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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

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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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

2017-08-09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 600432 证券简称:*ST吉恩 公告编号:临2017-062

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仲裁)阶段:尚未开庭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278,326,147.30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公司暂时无法对可能产生的影响做出判断。

一、本次诉讼起诉、仲裁申请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9—2号,法定代表人:范业旭;被告一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地址: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红旗大街54号,法定代表人:王若冰;被告二为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融集团”),地址: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红旗大街54号,法定代表人:于然波;诉讼或仲裁机构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于2017年5月2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起《民事起诉状》,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发出应诉通知书。

二、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编号为渤连分综(2015)第23号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予总额度为11.2亿元的授信额度,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不超过2.8亿元、商业汇票承兑额度不超过11.2亿元、开立进口信用证额度不超过11.2亿元,上述额度有效期为1年。为保证原告提供的贷款能够及时受偿,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渤海分最高质(2015)第1号”《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股权/基金份额质押协议》,由第一被告提供其持有的吉林亚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1,500,000股进行质押,并已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有“渤连分最高保(2015)第52号”《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协议》,约定第二被告在原告给予第一被告11.2亿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5年12月29日,第一被告又与原告就银行汇票开具事宜签订“渤连分银承(2015)第34号”《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在“渤连分综(2015)第23号”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内可以向原告申请开具承兑汇票,并需按票面金额的50%提供保证金,承兑手续费为票面金额的0.1%、风险敞口资金占用费按照敞口资金的0.395%计取。此后,原告根据第一被告的申请,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开具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2张、3000万元承兑汇票2张,于2016年9月29日开具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4张、3000万元承兑汇票4张,于2016年9月30日开具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1张、3000万元承兑汇票2张。上述承兑汇票期限六个月,票面金额总计为3.8亿元,第一被告已提供1.9亿元的承兑汇票保证金。现相关汇票已全面承兑,第一被告提供的保证金已被原告划扣,但第一被告未能如期归还敞口资金。

另,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就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再次签订渤连分流贷(2015)第38号《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第一被告的申请于2016年12月29日分三次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500万元、3500万元、1500万元,合计人民币85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息4.35%的基础上上浮20%,贷款期间为3个月。现还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三、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151,749.99元;

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部分的利息、罚息、复利(2017年4月25日为人民币2,458,972.75元);

3、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4月25日为人民币1,635,424.56元);

4、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

5、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就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请求确认原告在主债权范围内就第一被告提供的质押物:吉林亚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1,500,000股享有优选受偿权;

7、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另,1、2、3、4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78,326,147.30元。

四、裁定情况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于2017年6月5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在人民币278,326,147.30元范围内查封公司、昊融集团名下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2017年7月1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2017)辽民初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公司、昊融集团价值人民币278,326,147.30元的资产或冻结相等价值的银行存款。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2017)辽民初4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公司以下财产:

冻结公司所持有的吉林亚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7150万股,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止。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质押、转让、更名等权属变更手续,查封期间产生的孽息(送派股、转增股和现金红利)一并查封冻结。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因本次公告的诉讼尚未开庭审理,公司目前无法判断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次公告诉讼事项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发布的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7年 8 月 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