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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

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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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鑫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
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代资产管理计划)涉及诉讼的公告

2018-08-22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621 证券简称:华鑫股份 编号:临2018-033

上海华鑫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

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代资产管理计划)涉及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全资子公司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代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华鑫证券”或“原告”)为原告;

●涉案的金额:人民币757,796,666.65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华鑫证券作为“鑫南5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鑫南5号”)通道管理人,仅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指令处理“鑫南5号”事务,该资产管理计划对债务人宁波坚瑞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担保人郭鸿宝的债权权益实际归属委托人所有,故本案件的最终诉讼结果由委托人实际承受,与华鑫证券及上市公司无关。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上海华鑫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华鑫证券作为“鑫南5号”的通道管理人,按照委托人指令,代表“鑫南5号”于2018年8月16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宁波坚瑞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被告一”)、郭鸿宝(以下称“被告二”),案由为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2018)沪民初70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该案件。

二、本次诉讼的案件事实、请求内容及其理由

2016年9月14日,原告作为“鑫南5号”的通道管理人,代表“鑫南5号”与被告一签订《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下称“《业务协议》”),约定被告一(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原告、原告方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客户或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合同约定,当标的证券价格变化,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平仓值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提前购回。

2016年9月14日,原告作为“鑫南5号”的通道管理人,代表“鑫南5号”与被告一签订《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交易协议书》(初始交易)(编号:XN5H-JYXYS-002),约定:融资金额220,000,000元,被告一将31,746,032股“坚瑞沃能”股票(股票原名称“坚瑞消防”,证券代码为300116)质押给原告,购回交易日2019年9月16日,履约保障比例平仓值为160%,回购利率(360天)5.6%,违约金比例0.05%/日。

2016年9月14日,原告作为“鑫南5号”的通道管理人,代表“鑫南5号”与被告一签订《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交易协议书》(初始交易)(编号:XN5H-JYXYS-003),约定:融资金额280,000,000元,被告一将40,404,041股“坚瑞沃能”股票质押给原告,购回交易日2019年9月16日,履约保障比例平仓值为160%,回购利率(360天)5.6%,违约金比例0.05%/日。

2016年9月28日,原告作为“鑫南5号”的通道管理人,代表“鑫南5号”与被告一签订《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交易协议书》(初始交易)(编号:XN5H-JYXYS-004),约定:融资金额200,000,000元,被告一将28,860,029股“坚瑞沃能”股票质押给原告,购回交易日2019年9月30日,履约保障比例平仓值为160%,回购利率(360天)5.6%,违约金比例0.05%/日。

2018年2月8日,原告作为“鑫南5号”的通道管理人,代表“鑫南5号”与被告一分别签订3份《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交易协议书》(XN5H-JYXYS-002-BC、XN5H-JYXYS-003-BC、XN5H-JYXYS-004-BC),约定:2018年2月2日之后回购利率(360日)变更为6.6%,其他条款均未变动。

上述三笔交易,双方均按约完成了放款及股票质押登记。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期间,“坚瑞沃能”发生过股份转增,被告一进行过补仓,现被告一质押给原告的“坚瑞沃能”股票数为205,720,508股。

2018年4月4日,由于被告一质押的“坚瑞沃能”股票收盘价跌为5.55元,履约保障比例为145%,触及交易协议书约定的履约保障比例平仓值,原告向被告一发出3份《补仓通知》,要求被告一在2018年4月9日13:00前补充质押股票或补充资金。然而,被告一未按照《补仓通知》履行义务。2018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一发送《违约告知函》,要求被告一在2018年4月10日前购回质押股票,但被告一未按要求履行提前购回义务。

依据《业务协议》第五十一条,因被告一原因导致其未按要求提前购回,亦未采取补充质押或其他履约保障措施的,被告一构成违约。现被告一在收到原告发出的《违约告知函》后至今未履行购回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一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

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8日,本案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载明:被告二为原告与被告一签署的三份《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份《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支付义务、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主合同的权利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现被告一违反《业务协议》的约定,拒不履行提前回购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二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一应付的回购款、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

华鑫证券按照“鑫南5号”委托人的指令依法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回购本金人民币700,000,000元;

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回购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1日,计人民币17,196,666.65元);

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0.05%/日标准计算(暂计至2018年8月1日,计人民币39,550,000元);

4、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50,00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人民币700,000元;

以上4项诉请(暂计至2018年8月1日)共计人民币757,796,666.65元。

5、判决原告对被告一质押给原告的205,720,508股“坚瑞沃能”股票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就前4项诉请金额优先受偿;

6、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判令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华鑫证券作为“鑫南5号”的通道管理人,按照约定,在合法合规范围内,仅严格遵照委托人的指令处理“鑫南5号”事务,该资产管理计划对债务人宁波坚瑞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担保人郭鸿宝的债权权益实际归属于委托人所有,故本案件的最终诉讼结果由委托人实际承受, 与华鑫证券及上市公司无关。公司将持续关注本次诉讼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上海华鑫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8年 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