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

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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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子公司诉讼的公告

2019-07-31 来源:上海证券报

股票代码:600362 股票简称:江西铜业 编号:临2019-037

债券代码:143304 债券简称:17江铜01

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子公司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已受理,尚未开庭。

●涉案的金额:本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07,004,125.50元,截至公告披露日,本公司子公司连续十二个月累计收到法院文书中所列诉讼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271,283,757.38元(含本次涉案金额但不含已披露诉讼金额),其中本公司子公司作为原告的法院文书中所列诉讼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249,074,540.31元(含本次子公司作为原告的涉案金额),本公司子公司作为被告的法院文书中所列诉讼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2,209,217.07元。

●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为维护广大股东利益,公司子公司于近期采取法律诉讼手段对历史产生的应收账款进行集中追索。其中子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金额占本次披露诉讼金额的99.02%,因上述诉讼事项尚未开庭审理,诉讼结果尚存在不确定性,目前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2019年6月21日,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江铜营销”或“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 2019年7月30日,上海江铜营销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传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具体情况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一)、本次诉讼受理时间:2019年7月1日

(二)、受理法院名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三)、诉讼双方当事人

1、原 告: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727号7F-1室

法定代表人:徐伟

2、被告一:山东鑫汇铜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开发区鑫汇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亭

3、被告二:烟台佳恒新材料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中佳新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招金路557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亭

4、被告三:山东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滨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岩琳

5、被告四:招远金山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开发区金晖路以西、晨钟路以北楠铂萬商业街6号金山楼6A

法定代表人:蒋风兵

6、被告五:招远市金种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温泉路南金晖路西金晖装饰城10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潇潇

7、被告六:招远佳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温泉路南金晖路西金晖装饰城10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家亭

8、被告七:李家亭,男,汉族

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郭家庄子村11号

9、被告八:孙淑惠,女,汉族

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郭家庄子村11号

10、被告九:烟台山上里金矿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山上里村

法定代表人:林祖嵩

11、被告十:烟台佳恒铜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开发区金晖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李家亭

二、诉讼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一)、诉讼事实与理由:

就被告一山东鑫汇铜材有限公司(下称“山东鑫汇公司”)向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购买铜材等货物事宜,原告上海江铜营销与被告一山东鑫汇公司长期合作,并每个年度签订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上海江铜营销与被告一山东鑫汇公司签订了《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TGX17027](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货品发出后每月25日买方(被告一山东鑫汇公司)付清所发货品全部货款的付款原则;买方付款违约后,自违约日起,卖方(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20%向买方计收违约欠款部分的欠款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为止;因买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买方承担等条款。

2017年度,原告上海江铜营销依据被告一山东鑫汇公司的订单指示共计发货30,530.887吨,合计金额1,472,745,711.97元。被告一山东鑫汇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今已支付货款合计1,515,354,386.79 元。在偿还2016年12月31日以前欠款及支付部分2017年度货款后,被告一山东鑫汇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856,038,748.75及相关费用。

为此,被告一至被告十向原告提供担保情况如下:

1、2018年1月1日,原告上海江铜营销与被告一山东鑫汇公司签订了《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TGX18027-MGT01],约定山东鑫汇公司作为抵押人,以机器设备为系列销售合同项下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间发生的货款、滞纳金、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的支付义务,提供最高额385,935,525.04元的抵押担保。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出《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招工商抵登字(2018)第0004号];

2、2018年1月1日,原告上海江铜营销与被告二烟台佳恒新材料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中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烟台佳恒公司)签订了《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TGX18027-MGT02] ,约定烟台佳恒公司作为抵押人,以机器设备为系列销售合同项下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间发生的货款、滞纳金、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的支付义务,提供最高额109,272,827.28元的抵押担保。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出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招工商抵登字(2018)第0005号];

3、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上海江铜营销与被告三山东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山东中佳公司)签订了《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7SHJT-SDZJ -SDXH] ,约定山东中佳公司作为抵押人,以机器设备为系列销售合同项下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期间发生的货款、滞纳金、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的支付义务,提供最高额7千万元的抵押担保。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出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招工商抵登字(2017)第0015号];

4、2017年9月29日,原告上海江铜营销与被告三山东中佳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山东中佳公司在最高债权限额2.7亿元范围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山东省招远市滨河路18号1-3号房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山东鑫汇公司在系列销售合同项下的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期间的债务(担保范围详见最高额抵押协议第二部分第1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最高额抵押协议第二部分第2条约定:抵押权人(原告)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如有)而直接行使本协议项下的抵押权。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出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编号:鲁(2017)招远市不动产证明第0008411号];

5、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上海江铜营销与被告四招远金山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招远金山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协议》及其后续四份合同编号为JTJSBG2018001-4的《最高额抵押协议之变更协议》,约定招远金山公司在最高债权限额314,380,000.00元范围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山东省招远市金晖商贸城1号楼332等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山东鑫汇公司在系列销售合同项下的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约定抵押权人(原告)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如有)而直接行使本协议项下的抵押权。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出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编号:鲁(2019)招远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705号];

6、2017年9月21日,原告上海江铜营销与被告五招远市金种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招远金种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协议》[合同编号:ZGEDY20170921],约定招远金种子公司在最高债权限额1亿元范围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山东省招远市温泉路南金晖路装饰城10号楼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山东鑫汇公司在系列销售合同项下的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约定抵押权人(原告)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如有)而直接行使本协议项下的抵押权。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出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编号:鲁(2017)招远市不动产证明第0008111号];

7、2017年9月29日,原告上海江铜营销与被告六招远佳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招远佳恒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招远佳恒公司在最高债权限额1.5亿元范围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山东省招远市金晖路277号装饰城1号楼415-423、426、502、515、516、523-525、531-533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山东鑫汇公司在系列销售合同项下的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期间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约定抵押权人(原告)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如有)而直接行使本协议项下的抵押权。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出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编号:鲁(2017)招远市不动产证明第0008412号];

8、被告二烟台佳恒公司、被告七李家亭、被告八孙淑惠、被告九烟台山上里金矿有限公司、被告十烟台佳恒铜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上海江铜营销出具了共计五份《担保函》,均自愿在最高额15亿元范围内,为被告山东鑫汇公司在系列销售合同项下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上海江铜营销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山东鑫汇公司拖欠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一山东鑫汇铜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 856,038,748.75元;

2. 判令被告一山东鑫汇铜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每笔债务逾期之日起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20%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12日,暂计人民币250,615,376.75元;后期2019年6月13日起的违约金持续计算);

3. 判令被告一山东鑫汇铜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已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50,000元(另有尚未支付的风险代理部分的律师费,原告保留主张的权利);

4. 判令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一山东鑫汇铜材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金额暂合计人民币1,107,004,125.50 元)

5. 判令被告二烟台佳恒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七李家亭、被告八孙淑惠、被告九烟台山上里金矿有限公司、被告十烟台佳恒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1-4项请求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 判令被告三山东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附件1:《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招工商抵登字(2017)第0015号]及附页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以最高额7千万元为限对上述1-4项请求所列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等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7. 判令被告三山东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抵押的坐落于滨河路18号3号房等不动产(详见附件2:《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编号:鲁(2017)招远市不动产证明第0008411号]及抵押物清单)以最高额2.7亿元为限对上述1-4项请求所列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等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8. 判令被告四招远金山商贸有限公司以抵押的坐落于金晖商贸城1号楼332等不动产(详见附件3:《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编号:鲁(2019)招远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705号]及抵押物清单)以最高额3.1438亿元为限对上述1-4项请求所列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等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9. 判令被告五招远市金种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抵押的坐落于温泉路南金晖路西金晖装饰城10号楼的不动产(详见附件4:《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编号:鲁(2017)招远市不动产证明第0008111号])以最高额1亿元为限对上述1-4项请求所列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等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10. 判令被告六招远佳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抵押的坐落于金晖商贸城1号楼533等不动产(详见附件5:《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编号:鲁(2017)招远市不动产证明第0008412号]及抵押物清单)以最高额1.5亿元为限对上述1-4项请求所列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等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案件情况的说明

根据相关会计准则要求,截至2018年12月31日,公司已对上述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准备,合计人民币498,890,613.38元。

四、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事项说明如下:

截至公告披露日,本公司子公司连续十二个月累计收到法院文书中所列诉讼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271,283,757.38元(含本次涉案金额但不含已披露诉讼金额),其中本公司子公司作为原告的法院文书中所列诉讼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249,074,540.31元(含本次子公司作为原告的涉案金额),本公司子公司作为被告的法院文书中所列诉讼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2,209,217.07元。

五、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上述诉讼案件所涉抵押、质押资产,均经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编号为“信资评咨字(2019)第30003号”,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12月31日,报告评估总价值为1,884,927,700元。

为维护广大股东利益,公司子公司于近期采取法律诉讼手段对历史产生的应收账款进行集中追索。其中子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金额占本次披露诉讼金额的99.02%,因上述诉讼事项尚未开庭审理,诉讼结果尚存在不确定性,目前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公司将根据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备查文件目录

(一)《民事起诉状》

(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传票》

(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

特此公告。 

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