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博士课堂:“假一罚三”不适用
善用《九民纪要》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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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博士课堂:
“假一罚三”不适用
善用《九民纪要》索赔
李大爷:胡博士,我通过某销售机构的手机App购买了某理财产品,没过2个月就跌破了净值,我女儿小李说这是销售机构欺诈我造成的损失,可以“假一罚三”!我不明白咋回事,想咨询下我这种情况该咋整?
胡博士:您说的问题我大概了解,先跟您聊聊小李所说的“假一罚三”是什么吧。
“假一罚三”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根据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简称“假一罚三”。
李大爷:那我买理财产品,也能适用“假一罚三”的原则索取赔偿吗?
胡博士:您这情况不能适用“假一罚三”。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俗称《九民纪要》),明确规定了金融消费者购买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即便卖方机构存在欺诈,也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假一罚三”。
李大爷:但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了,依据啥来确定损失赔偿数额啊?
胡博士:您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既有可能是销售机构对您进行欺诈,也有可能是销售机构没有尽到适当性义务,而这两个违法行为的赔偿范围是不一样的。
我们先聊聊适当性义务。所谓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销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
根据《九民纪要》,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简单来说就是假设投资者不进行投资,会将这笔本金存在银行里,卖方机构需要赔偿投资者到恢复原状的程度。
李大爷:就是说,如果卖方机构单纯是没履行适当性义务,我最多只能要回本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胡博士,那还有没有其他情况呢?
胡博士:接下来我们谈谈欺诈。欺诈是指卖方机构故意告知金融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根据《九民纪要》,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实际损失,还包括惩罚性赔偿。具体来说,法院会依据合同文本、广告宣传资料中的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等标准,酌情支持卖方机构赔偿投资者金融产品的预期收益。
李大爷:这预期收益不是合同约定好本来就要支付给投资者的吗?怎么法院还不一定全部支持呢?
胡博士:因为《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了,资产管理产品中约定保本保收益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上边咱们说的预期收益,只是针对销售机构存在欺诈这种恶意行为时的惩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