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

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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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子公司诉讼进展公告

2021-10-16 来源:上海证券报

股票代码:600362 股票简称:江西铜业 编号:临2021-038

债券代码:143304 债券简称:17江铜01

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子公司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二审审结

● 上市公司子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上诉人

● 涉案的金额: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向上诉人(一审原告)支付如下款项:货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364,296,204.47元;律师费360,000元;支付截至2019年5月24日的违约金100,172,906.35元;及以364,296,204.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 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截至2020年12月31日,公司已对相应的货款本金计提坏账准备合计29,169.38万元;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公司再次对相应的货款本金计提坏账准备合计525.18万元,上述累计计提坏账准备金额合计为29,694.56万元。本次诉讼过程中,公司已就诉讼涉及的抵押资产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相关抵押资产经评估后,预计可以覆盖剩余货款本金,暂不存在敞口风险。公司将关注后期抵押资产处置情况,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一、本次诉讼基本情况

(一)本次诉讼立案时间:2021年2月3日

(二)受理法院名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三)诉讼双方当事人:

1.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江铜营销,公司持有100%股权)

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727号7F-1室

法定代表人:徐伟

2.被上诉人一(一审被告):浙江鸿晟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晟隆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展诚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王可吉

3.被上诉人二(一审被告):浙江泰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晟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街道黎明村

法定代表人:汪赵武

4.一审被告:浙江宏磊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磊东南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望云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汪赵武

5.一审被告: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磊集团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龚炼

6.一审被告:浙江省诸暨市宏磊建材厂(以下简称宏磊建材厂)

投资人:傅国庆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郭叶柏村

7.一审被告:金磊,男,汉族

8.一审第三人:上港物流金属仓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港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塘沽路309号14层C室

二、一审情况

2016年4月1日起,原告上海江铜营销作为卖方与被告鸿晟隆公司先后就采购铜线坯事宜签订了《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2016年钢材产品销售合同》及《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2017年钢材产品销售合同》。为担保主债权获得清偿,上海江铜营销作为权利人设立了抵押、质押:分别与宏磊东南公司、宏磊集团公司、宏磊建材厂、金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协议,并办理了相应的不动产抵押登记;鸿晟隆公司与泰晟公司作为出质人,上港公司作为保管人,签订了《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案件具体情况见公司于 2019 年 7 月 31 日在《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 披露的《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子公司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临 2019-037)。

两份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鉴于此,上海江铜营销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做出一审判决((2019)沪0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鸿晟隆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江铜营销货款合计364,296,204.47元;

(二)判令被告鸿晟隆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江铜营销截至2019年5月24日的违约金100,172,906.35元及以364,296,204.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判令被告鸿晟隆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江铜营销律师费360,000元;

(四)判令原告上海江铜营销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宏磊东南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48号、250号房屋所有权对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限额1,105万元的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担保债务的部分归被告宏磊东南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鸿晟隆公司继续清偿;

(五)判令原告上海江铜营销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宏磊东南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鸿景庄园会馆的房屋所有权对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限额9,342万元的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担保债务的部分归被告宏磊东南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鸿晟隆公司继续清偿;

(六)判令原告上海江铜营销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宏磊东南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70号、272号、274号房屋所有权对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限额2,038万元的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担保债务的部分归被告宏磊东南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鸿晟隆公司继续清偿;

(七)判令原告上海江铜营销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宏磊东南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62号、276号、252号、254号、256号、258号房屋所有权对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限额3,673万元的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担保债务的部分归被告宏磊东南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鸿晟隆公司继续清偿;

(八)判令原告上海江铜营销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宏磊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东方花园A组团1层27号商业用房所有权对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限额2,800万元的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担保债务的部分归被告宏磊集团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鸿晟隆公司继续清偿;

(九)判令原告上海江铜营销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宏磊建材厂所有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文昌路南侧房屋所有权对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限额4,820万元的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担保债务的部分归被告宏磊建材厂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鸿晟隆公司继续清偿;

(十)判令原告上海江铜营销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金磊所有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南路199号鸿鼎华庭祥和苑1幢000101号及3幢000101号-000104号共5套房产所有权对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限额1,400万元的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担保债务的部分归被告金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鸿晟隆公司继续清偿;

(十一)判令原告上海江铜营销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金磊所有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鸿玺公馆1幢000209号-000217号共9套房产所有权对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限额1,012万元的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担保债务的部分归被告金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鸿晟隆公司继续清偿;

(十二)判令原告上海江铜营销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金磊所有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东江路21-8号-21-13号、21-15号-21-16号共8套房产所有权对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限额5,098万元的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担保债务的部分归被告金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鸿晟隆公司继续清偿;

(十三)判令原告上海江铜营销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金磊所有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南路199号鸿鼎华庭祥和苑1幢000102号、000103号及2幢000101号-000106号共8套房产所有权对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限额3,402万元的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担保债务的部分归被告金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鸿晟隆公司继续清偿;

(十四)判令原告上海江铜营销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金磊所有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鸿玺公馆1幢000118号-000120号、000201号-000208号、000218号-000220号共14套房产所有权对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限额2,608万元的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担保债务的部分归被告金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鸿晟隆公司清偿;

(十五)驳回原告上海江铜营销提出的作为质权人享有的对鸿晟隆公司、泰晟公司出质的漆包线、铜管、铜块、铜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求及关于财产保全费231,810.42元的诉求。

三、二审上诉情况

(一)上诉事实及诉求

上海江铜营销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后,鉴于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案涉质权未有效设立的认定,上海江铜营销遂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关于质权未有效设立的认定,改判如鸿晟隆公司未履行案涉还款义务,上海江铜营销有权对鸿晟隆公司和泰晟公司出质的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本次上诉的判决情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现案件已二审审结。近日,上海江铜营销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21)沪民终54号)。具体判决情况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截至2020年12月31日,公司已对相应的货款本金计提坏账准备合计29,169.38万元;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公司再次对相应的货款本金计提坏账准备合计525.18万元,上述累计计提坏账准备金额合计为29,694.56万元。本次诉讼过程中,公司已就诉讼涉及的抵押资产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相关抵押资产经评估后,预计可以覆盖剩余货款本金,暂不存在敞口风险。公司将关注后期抵押资产处置情况,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五、备查文件目录

(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1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