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中能等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违规无效的公告
股票简称:曙光股份 证券代码:600303 编号:临2022-023
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中能等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违规无效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22年4月9日,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意到深圳市中能绿色启航壹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于晶、贾木云、姜鹏飞、李永岱、周菲、刘红芳(以上七位股东以下合称“中能等股东”),在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在上海交易所网站自行发布《关于股东自行召集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等系列文件,公司现就中能等股东的上述行为说明如下:
第一,中能等股东自行披露的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通知无效。一是中能等股东并未按照《公司法》、《股东会议事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公司内部规定的议事程序履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前置程序;二是中能等股东提出的全面改选董事会、监事会的议案,实质上已构成收购上市公司,但中能负有较大债务到期不能清偿,按照规定不得收购上市公司;三是股东贾木云、姜鹏飞、刘红芳使用融资融券信用账户买入持有公司股票,不具备以自己名义召集股东大会的资格。
第二,在公司同全体员工全力推进战略转型、提升营收能力的关键时期,中能等股东企图通过强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否定公司新能源转型战略,全面改选董事、监事,以此恶意争夺控制权,企图让无汽车行业背景的人员管理公司,严重扰乱公司发展经营,损害股民合法利益,甚至可能影响公司近5000名员工的工作生活稳定。
因此,中能等股东应当立即终止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中能等股东拟提议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尚未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完成董事会前置程序,自行召开股东大会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中能等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关于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未及时反馈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2022年1月27日,公司收到张友龙提交的中能等股东《关于提请召集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函》等文件,要求全面改选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各股东提名人员完全一致)。经审核,上述文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深圳市中能绿色启航壹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授权深圳市绿色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股东大会中投票的委托书不是原件;除中能外,缺少贾木云等6名自然人股东委托张友龙代为提交文件资料的授权委托书;股东姜鹏飞提供的议案等资料是复印件;公司无法判断上述资料的提交是否为本人签字,是否代表股东本人的意愿。
依据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第六条“董事长认为提案内容不明确、具体或者有关材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提议人修改或者补充”之规定,对此,公司董事会于2022年1月27日、2022年1月28日及2022年2月9日作出回复,请提案股东按照公司董事会要求补正文件资料,但其至今并未补充提供。中能等股东又于2022年2月9日以书面形式向公司监事会提请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事宜,公司监事会于2022年2月13日已作出回复,要求上述股东先走董事会前置程序。中能等股东并未按照公司上述制度规定,及时补正资料,对董事会关于补正材料的要求视而不见,导致公司董事会无法对提案等进行审查。
综合以上,公司董事会已分别于2022年1月27日、2022年1月28日及2022年2月9日作出回复,并非中能等股东所谓的“董事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反馈”的情况,中能等股东应遵守公司制度,遵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先走董事会前置程序,并依法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因此提案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条件尚不具备。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就上述公司行为出具了详细的法律意见,确认了公司上述行为的合规性。公司已于2022年2月18日对此进行了公告披露。
二、中能等股东实际并未符合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法定条件
(一)贾木云、姜鹏飞、刘红芳通过融资融券信用账户持有的股票,按照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贾木云、姜鹏飞、刘红芳不具备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法定资格
公司核查发现,贾木云、姜鹏飞、刘红芳持有的公司股票(合计比例超过公司总股本3%)绝大多数为通过融资融券信用账户买入持有。《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会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会员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提醒客户遵守关联事项回避等相关投票规定,并按照其意见办理。客户未表示意见的,会员不得主动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前款所称对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根据前述规则,贾木云、姜鹏飞、刘红芳通过融资融券账户持有公司股票的,应通过相关证券公司行权,并不具备以自己名义自行提案及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法定资格。
(二)中能等股东构成一致行动人,而其拟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全面改选董事会,已构成对上市公司的收购,但中能本身负有较大债务不能清偿,不具备收购上市公司的主体资格
1.中能等股东的联合具备了一致行动的行为和事实,属于一致行动人
于晶、贾木云、刘红芳、周菲自2021年8月起陆续开始持有公司股票。2021年12月13、16日,中能、于晶分别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增加股东大会议案的函》,其中:于晶在议案中提名了周春君、闫明、贾木云、刘全、卢东、薛浩六名非独立董事,朱金淮、段新晓、张子君三名独立董事和刘建国、张国林两名非职工监事;中能在议案中提名了周春君、闫明、贾木云、刘全四名非独立董事,朱金淮、段新晓两名独立董事和刘建国、张国林两名非职工监事,于晶提名的董事和监事人员完全包含中能提名的董事和监事人员。
2022年1月7日,中能等股东向公司董事会发出《关于提请召集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函》,再次要求罢免全部董事和监事人员,重新提名周春君、闫明、贾木云、刘全、卢东、薛浩为非独立董事,朱金淮、段新晓、张子君为独立董事,刘建国、张国林为非职工监事。此次提名董事会和监事会人员名单与2021年12月16日于晶的议案完全一致。
2022年1月27日落款为中能等股东第三次向董事会提交《关于提请召集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函》,再次要求罢免全部董事和监事人员,此次提案与中能等股东之前曾经提交过的议案完全一致。
2022年1月28日贾木云在《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予以公告披露:中能将持有的曙光汽车7.2%的股份表决权委托贾木云行使,姜鹏飞将1.43%的股份表决权委托贾木云行使。由此贾木云、中能及姜鹏飞已成为法定意义上的一致行动人。
2022年4月9日,中能等股东在《关于股东自行召集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中再次要求全面罢免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提名与2021年和2022年议案中完全相同的人员为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和非职工监事。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公司章程》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的规定,截至2022年3月31日,中能持公司股7.2%、于晶持公司股4.35%、贾木云持公司股1.46%、姜鹏飞持公司股1.43%、周菲持公司股0.21%、刘红芳持公司股0.18%、李永岱持公司股0.16%,中能等股东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4.99%。中能等股东各依其单独支配的股份表决权均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表决权比例要求(10%)。中能等股东联合一致的提案扩大了其可支配的表决权比例,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能等股东已具备了一致行动的行为及事实。
2.中能等股东的联合能够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实质上构成对上市公司的收购
公司当前股权分散,公司股东大会表决参与率低。2021年12月28日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中,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人数共计57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177,522,751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6.2761%。在公司存在前述特殊性的情况下,中能等股东联合可支配14.99%的股份表决权,可能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实质上构成对上市公司的收购。
3.中能等股东存在禁止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公司董事会依据规定有权拒绝其提出的提案
经查,中能持有公司的7.20%股份,现均处于质押冻结状态。其中,中能因欠债权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183241216元,于2021年8月3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粤03执恢955号]。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第六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中能作为股东负有重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依据上述规定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而中能以外的其他股东作为中能的一致行动人,属于上述第五条收购人定义中“一致行动他人”,即属于法定收购人定义中的一致行动人。依据上述规定,中能等一致行动人亦不能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而股东贾木云在2022年1月28日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中披露“计划在未来12个月内根据证券市场整体状况并结合上市公司的发展等因素,增持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增持比例不低于上市公司总股本的2%”,该披露属于违反监管规则的行为。
根据上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中能等股东现属于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收购人。中能等股东联合已导致其具备控制上市公司的条件,中能等股东提交的议案亦拟全面罢免、改选公司全体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拟争夺公司的控制权。本次提案如继续推进实施,将推动中能等股东联合实际控制暨收购上市公司的非法收购行为成为既成事实。公司董事会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3.4.5“上市公司股东存在不得收购公司的情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拒绝接受该股东或受其支配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者临时提案,并及时报告本所及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成立,旨在阻却不具备收购人资格的主体滥用股东权利,进一步强化其对所持股上市公司的非法控制力。基于此,应将该条所称‘拒绝接受’理解为对瑕疵股东的滥用权利阻却,即直接阻止提案行为本身,而不是对提案内容进行审核后的结果。若瑕疵股东可以通过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等方式,绕开《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3.4.5之规定条款,使得该条规定形同虚设,这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及广大投资者利益。
综上所述,中能等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无效,应当立即终止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此外,公司将保留追究中能等股东的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其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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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