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保险公司信披特别规定征求意见 拟调整会计或经营指标披露要求
◎记者 梁银妍
2月9日,中国证监会就《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上市保险公司信披特别规定》)公开征求意见,拟对相关会计或经营指标的披露要求进行调整,并结合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实践情况,进一步优化披露内容,增强信息披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证监会表示,本次修订是为了进一步完善了上市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要求,引导上市保险公司不断提升信息披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帮助投资者更好理解上市保险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信息。
据悉,此次修订是证监会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下称《新保险合同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以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下称《规则Ⅱ》)等规定及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实践情况,在《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2022年修订)》(下称《2022年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基础上,形成了《上市保险公司信披特别规定》。
修订后的《上市保险公司信披特别规定》基于当前会计准则要求,调整了相关指标披露要求。
比如,《新保险合同准则》调整了保险公司的收入确认原则,对保险服务收入确认、保险合同负债计量等方面都做出较大修改。本次修订在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对部分旧准则口径的指标进行调整,并增加新准则下有助于投资者理解保险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相关会计数据或财务指标。
再比如,基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要求,修订后的《上市保险公司信披特别规定》调整第六条的投资资产披露要求中关于金融工具科目的相关表述。
基于《规则Ⅱ》等行业监管规则的表述和要求,证监会修改第六条关于偿付能力相关表述,将“实际偿付能力额度、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修改为“实际资本、最低资本”等;将第七条风险类别的列示内容修改为“保险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将第三条、第十三条中“总精算师”相关表述完善为“总精算师(或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等。
本次修订还明确了新旧衔接的过渡期政策要求。考虑到在执行《新保险合同准则》期间,部分上市保险公司适用过渡期政策相关要求,本次修订明确新旧衔接事宜,即在过渡期内适用过渡期政策的公司可继续参照《2022年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