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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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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航天通信虚增利润案 投资者维权有法可依
    2007年11月19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11月8日

      相关公告发布后,航天通信股价应声而落,在短短三个交易日内最大跌幅超过28%

      ⊙本报实习生 王刚斌

      

      事件回放

      11月6日,财政部第十三号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披露:“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至2005年划出资金通过其他单位进行周转,虚增利润3110万元。”11月8日,航天通信发布公告,披露了财政部的这一检查公告中涉及该公司的部分。公告称,财政部驻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针对上述虚增利润问题,于2007年5月21日对公司下发了《关于对公司2005年度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通知》,由于公司前任董事长陈鹏飞正处于立案调查阶段,根据上级办案机关的要求,所有涉案事项在案件未侦结前暂不对外披露,故公司没有即时披露。这一公告一经披露,揭开了公司背后的隐秘事项,公司股票价格也应声而落,在短短三个交易日内最大跌幅超过28%,在市场上和投资者中间都掀起了不小的波澜。有投资者致电本报,认为自己深入研究该公司后,在公司股价调整至30元左右买入,结果公司突然发布这一公告,让自己防不胜防,深套其中,投资者想知道自己该如何维权。

      

      记者调查

      

      有双重虚假之嫌

      航天通信作为一家上市公司,有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的重大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属于虚假记载行为,是虚假陈述的一种。航天通信在2003年至2005年间虚报利润,误导投资者,很明显是一种虚假记载的行为。

      同时,2007年5月21日,财政部驻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就已经对公司下达了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航天通信却未及时披露这一信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属于办法规定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航天通信在信息披露中遗漏这一种重大信息,也是一种虚假陈述的表现。公司提出这是出于上级办案机关的要求,这不是合理的抗辩,《证券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关于持续信息公开的规定。

      

      抛股不影响维权

      自从航天通信虚报利润以及隐瞒财政部处理决定的信息公布后,其股价连连下跌,不少投资者深受其害,如何维权成了他们最关心的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9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投资者想要提起诉讼的话,需要首先拿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目前,航天通信没有披露财政部驻浙江监察专员办事处的处理决定的内容,尚不清楚财政部的该份处理决定是否作出了对航天通信的处罚。如果是处罚,航天通信应当出公告披露处理决定内容,因为这属于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如果这不是处罚,记者认为这种严重的虚假陈述的行为对投资者极为不负责任,对于证券市场影响也极为恶劣。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对这种违法行为深入调查、严肃处理,以维护市场的健康运行和投资者的信心。

      也有投资者咨询:如果现在转让航天通信的股票,会不会对以后的维权造成影响?根据《1.9规定》,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证券,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以后,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的,法院应当承认其与虚假陈述有因果联系。目前,航天通信虚假陈述的情况已经被公开揭露,在此之后转让股票,对以后的维权没有影响。法院仍然会确认虚假陈述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害,但投资者应当注意保存自己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以便将来可以提起诉讼时派上用场。

      ■链接

      虚假陈述的处罚

      根据《证券法》第19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