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披直通车才能畅达
⊙熊锦秋
《上交所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指引》日前发布了,根据《上交所信息披露公告索引》,约有66%的公告类别将开通直通车,上市公司可自行登记直接披露。不过,现阶段上交所对涉及业务操作和并购重组、破产重整、退市、再融资等重大事项仍保留事前形式审核,暂不予实施直通车。
之前,上市公司所有公告发布前都需经交易所审核,不合要求的在修改后才能发布,深交所在2011年10月开始试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直通车制度。上证直通车是指由上交所上市公司自行登记和上传信息披露文件,并将其直接提交至上交所网站及其他指定媒体予以发布的信息披露方式。实行直通车,交易所大幅减少事前形式审核,工作重点将转向对违规行为的事后监管,这大有利于提升信息披露效率和市场运行效率。
由上市公司自行披露信息,怎么确保信息披露质量,市场极为关注。对此,上交所发布了《上市公司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等配套制度。大框架已确立,在笔者看来,仍有一些有待改进的细节,尤其有关上市公司误导性陈述的规制方面。
为了尽力躲避法律的严惩,眼下上市公司虚假信息披露的主要表现往往是误导性陈述,即信息披露义务人虽披露了部分事实,但表述模糊,在理解上容易引起歧义,或者表述遗漏了相关条件。比如,上市公司公布一些被夸大了的订单或项目,一般也会指出一些不确定性风险,但语气淡漠,用词模糊,而且根本就不列示那些不确定性风险,普通投资者难以分辨,由此产生错误判断。一些本身具有不确定性的事项,比如资产重组、业绩预测、意向性项目或者供货框架协议等,也会成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误导性陈述的绝好载体。而误导性陈述事项本身的不确定性,往往成为行为人规避法律打击的借口。
查《上市公司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将误导性陈述列为违规行为,第三十六条还将“上市公司未按照规定披露业绩预告,或者披露的业绩预告、业绩快报与实际披露的财务数据存在重大差”等情形列入予以公开谴责的范围。不过,刻意夸大订单规模、吹嘘虚假意向性项目等误导性陈述没有被列入予以公开谴责范围。笔者认为,应将所有重大的误导性陈述都列入公开谴责范围。
而且,对于一些具有极大不确定性事项,或许根本就不应列入实施信息披露直通车的范围。《上交所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指引》没有列入资产重组,无疑是很有远见的。但其他较具不确定性、且对公司股价潜在影响较大的事项,比如夸大订单规模和业绩预测等,同样也不应该列入实施信息披露直通车的范围,而应经过交易所审核之后信息才能发布,交易所应分析其中的不确定性、并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明确将各种不确定性列出。
为直通车制度顺利推行,全力避免可能带来的误导性陈述,加强事后监管和追责力度成了关键。笔者为此提出如下建议:首先,加大对信息披露义务人误导性陈述的行政处罚力度。《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对“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等行政处罚措施,包括“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等,但一些重大误导性陈述所引起的股价涨跌以及由此产生的财富转移效应难以估量,而目前的行政处罚力度还太轻。
其次,刑法规定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误导性陈述并没有被明确纳入该罪范围,理应将情节严重的误导性陈述明确纳入该罪,或者单独列罪。
其三,落实对误导性陈述民事责任的追究。《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等”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赔偿受损投资者的损失。
其四,严厉打击与误导性陈述伴生的市场操纵。一些股票在误导性陈述后暴涨,这其中既有误导性陈述原因,也有操盘者利用资金实力操纵的原因,为此需严厉查处其中的操纵行为。
(作者系资深经济研究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