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和为贵:高效、便民的证券期货纠纷调解机制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监会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邢会强
法国作家约瑟夫·儒贝尔曾说:“凡是能解开的结,就不要用刀隔断。”我国古谚也说“以和为贵”。这些经验之谈蕴藏了深刻的哲理,也说明了调解在纠纷化解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
最近二十年多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证券期货行业得到了迅猛发展,老百姓的证券期货投资意识也不断增长。截至目前,我国自然人投资者已经高达一亿多人。有人类活动的地方就必然有纠纷,证券期货领域也不例外。再加上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不甚健全,以及人们权利意识、“为权利而斗争”的意识的兴起,投资者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之间的纠纷,以及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纠纷等必然会增多。如果把这些纠纷全部推到法院,再加上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必然引发“诉讼爆炸”,使法院疲于应付、不堪重负。因此,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势在必行。调解就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环。
调解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自身具有高效、便民的特点,能够快速化解纠纷,对纠纷双方都很有利。对于中小投资者来说,快速化解了纠纷,及时挽回了损失——哪怕是部分损失,能够集中精力去做其他更有意义的事情,提高生活品质。否则,一旦陷入旷日持久的纠纷中,平静、安逸的生活势必会被打乱,即使最终多获得了些赔偿,也是得不偿失。对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上市公司来说,不怕赔点钱,就怕声誉受到损失。如果对纠纷处理不当,不及时化解掉,小的纠纷也往往会发展到激烈对抗,对抗双方有时也难免失去理智,不惜成本诉至法院对簿公堂一争高低,再加上某些媒体记者、学者的误读、误解和误导,以及推波助澜,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上市公司的美誉度就会降低,投资者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上市公司的信心往往会极大地降低。金融业是一个信心行业。一旦投资者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上市公司丧失了信心,受损最大的往往是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上市公司。因此,握手言和的背后,是深刻的经济理性。对于一个聪明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上市公司来讲,最好既不要当原告,也不要当被告。当原告往往意味着自己很笨,当被告往往意味着自己很坏。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监会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可谓是中小投资者以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上市公司的福音。
组织创新:建立了试点调解组织制度
《通知》建立了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监会共同确定的试点调解组织制度,这是一大纠纷化解的组织形式创新。根据《通知》的规定,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也就是中国证监会),以及证券期货行业组织(如中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都可以发起设立、实际管理试点调解组织。试点调解组织应具备一定的基本条件,包括具有规范的组织形式、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调解场地、专业的调解人员、健全的调解工作制度等。此外,《通知》还建立了特邀调解组织。试点地区和试点调解组织名单已经在《通知》中予以公布。
机制创新:建立了诉调对接机制
对于证券期货投资纠纷,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诉讼,直接向试点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即使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法官的“释明”(即解释、明确和引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立案前委派试点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或立案后委托试点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甚至在诉讼过程中邀请试点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于某些大规模群体性纠纷,则建立了示范性判决制度,即法院先选择一个典型的案例进行判决,其他同案、类案则由试点调解组织根据该示范性判决进行调解。
《通知》建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经调解员和调解组织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具有明确给付主体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的调解协议,可以作为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依据。
如果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上市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依法对其相关行为予以核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予以查处,并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这是对付“老赖”的有效手段。
证券期货纠纷调解机制的四大特色
第一,范围广。凡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证券、期货、基金等资本市场风险投资业务产生的合同和侵权责任纠纷,均属于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的范围。这包括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纠纷、投资者与期货公司之间的纠纷、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纠纷、投资者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纠纷,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纠纷,等等。这个调解的范围是相当广的,但这些纠纷必须是由资本市场中的有风险的投资业务而引起的。例如,劳动者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之间的纠纷则不在该调解制度的范围内。
第二,专业性强。《通知》要求试点调解组织应当有“专业的调解人员”,并建立“特邀调解员名册制度”,还要求试点调解组织建立专职或专家调解员制度。这些调解人员具有专业化优势。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证券期货产品越来越复杂。有些案件高度疑难复杂,经济与法律问题相互交织,对企业和行业均有重大影响。一般的法官和调解员往往不具备这些专业知识,难以胜任审判、调解工作。而专职、专业和专家调解员,经年累月在证券期货行业实践,具有精深的专业知识。并且,“特邀调解员名册”是动态的,不专业的可以很方便地淘汰掉,可以不断吸纳专业的调解员新生力量。
第三,高效。《通知》要求调解工作应当明确办理时限,提高工作效率,不得久调不决。尽管《通知》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限,但调解比较灵活,一般来讲,比诉讼、仲裁都要快捷。并且,调解书可以经司法确认后,得到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这使调解书具有了强制执行的效力。《通知》建立的示范判决制度,使调解组织可以参照示范性判决对同案、类案进行调解,这就更加高效了。
第四,便民。《通知》要求调解要着眼于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确定纠纷化解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尽可能方便投资者,降低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试点调解组织受理中小投资者的纠纷调解申请,不收取任何费用。《通知》还规定要充分利用在线纠纷解决方式开展工作,试点调解组织应充分利用现代传媒手段,包括电话调解、视频调解、网络对话等进行调解;试点法院要借助互联网等现代科技手段,来接受相关申请、进行远程审查和确认,或进行电子督促和电子送达,以方便当事人快捷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