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

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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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诉事项二审判决结果的公告

2017-03-29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338 证券简称:西藏珠峰 公告编号:2017-23

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诉事项二审判决结果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仲裁)阶段:二审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

●涉案的金额:判决执行6,130,983.24元,及二审诉讼费39,715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如实际执行,会有负面影响

近日,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收到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2017)川11民终34号《民事判决书》,现对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公司与四川扬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四川扬昇”)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由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16年2月23日开庭审理。公司就此于2016年2月5日披露《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编号2016-06)。

公司因不服一审法院做出的(2016)川1102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0月25日提出上诉。公司就此于2016年10月31日披露《诉讼进展公告》(编号2016-62)。四川扬昇也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本案二审法院。

二、诉讼的主要内容

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书第二、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五项,改判驳回四川扬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川扬昇公司向西藏珠峰公司支付违约金6,45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四川扬昇公司承担。

四川扬昇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书第一、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西藏珠峰公司立即向四川扬昇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1,356,093.64元,其中包括税费资金占用利息约1,816,771.64元,诉讼费用资金占用利息47,322元,从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至最终过户到四川扬昇公司名下止的资金占用利息9,492,000元;本案的上诉费由西藏珠峰公司承担。

三、二审判决主要结论

四川扬昇实业有限公司与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西藏珠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实施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26元,由上诉人四川扬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1,511元,上诉人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西藏珠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9,7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本次判决对公司的影响

因本次判决为终审判决,如实际执行,将对公司本期利润造成负面影响,但相对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不足1%。

特此公告。

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7年3月29日

证券代码:600338 证券简称:西藏珠峰 公告编号:2017-24

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诉事项一审判决结果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仲裁)阶段:一审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1980万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140,600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已提起上诉,尚无法判断

近日,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收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2016)川111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现对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公司与四川国众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国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由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9月22日、11月24日,2017年3月7日开庭审理。公司就此于2016年5月26日披露《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编号2016-19)。

四川国众就同一案由在2014年即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当日的涉诉金额为2260万元,公司就此于2014年4月26日披露《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编号2014-29)。其后,公司又根据进展情况,因提出管辖权异议,于2014年5月22日披露《诉讼进展公告》(编号2014-38);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管辖权异议,于2014年12月13日披露《诉讼进展公告》(编号2014-51);因收到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7月23日披露《诉讼进展公告》(编号2015-30);因四川国众在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于2016年5月6日披露《关于涉诉事项被撤诉的公告》(编号2016-16)。

随后,四川国众调低诉讼请求金额为1980万元后,在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重新提起一审诉讼。

二、诉讼的主要内容

四川国众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80万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无实际履行。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假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有效,由于原告违约,被告已通知解除。4、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中介机构对该房屋所做的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评估结果与市场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直接使用。5、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后可能利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主要结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年12月31日,被告函告原告解除合同,双方对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2010)五通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确认该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珠峰公司有对国众公司就《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提起了诉讼,本院(2010)五通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在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时,该院在诉讼中委托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在2012年11月29日的价值进行的司法评估,评估结果显示涉案房产在评估时点的价值为9015.09万元,该鉴定程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采信。依据该鉴定报告,原告的损失金额为4715.09万元,原告在该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范围内选择仅要求被告赔偿1980万元是其自主的诉讼权利,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其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藏珠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本次判决对公司的影响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将积极应诉,切实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并将根据相关规则持续披露案件进展情况。

特此公告。

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