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进展的公告
证券代码: 600749 证券简称:西藏旅游 公告编号: 2017-041号
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诉讼所处阶段:一审阶段(发回重审)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9,786,946.75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公司拟就本次诉讼的判决结果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暂无法判断本次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近日收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7)藏25民初1号〕,就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阿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西藏金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金凯”)与被告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开庭审理并做出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判决。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诉讼的基本情况
起诉时间:2016年1月20日
受理时间:2016年1月20日
诉讼机构名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机构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西藏金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16年2月2日通过指定信息披露媒体披露的《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涉诉公告》(2016-012号)。
二、诉讼或仲裁的案件事实、请求、答辩、反诉或反请求的内容及其理由
(一)诉讼事实、请求内容及理由
2016年1月,西藏金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公司诉至阿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8,986,000元、支付工程增量款115,220元、赔偿拖欠工程款利息685,726.75元,三项共计9,786,946.75元。
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2013年3月25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冈仁波齐国际大酒店太阳能集热热水及采暖工程合同书》和《普兰国际大酒店太阳能热水及采暖项目工程合同书》两份施工合同。签订后西藏金凯组织了施工,在施工及结算过程中,双方就工程质量、工程验收、适用国家标准、实际施工与投标文件之间的差异解决等事项存在争议,部分款项未予结算。2016年1月20日,阿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公司组织律师、监理工程师等专业人员积极应诉。
(二)反诉的内容及理由
2016年7月26日,本案在阿里中级人民法院科技法庭开庭审理。庭审中,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西藏金凯继续履行《冈仁波齐国际大酒店太阳能集热热水及采暖工程合同书》和《普兰国际大酒店太阳能热水及采暖项目工程合同书》所列合同义务,将工程按合同约定完工;2.请求依法判令西藏金凯按合同约定支付西藏旅游未能如期完工违约金1,20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西藏金凯承担。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做出明确规定,但西藏金凯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西藏旅游交付合格工程。经多次催促要求整改,但西藏金凯只是虚于应付,至今所建工程仍是不合格产品。
三、诉讼判决情况
(一)一审判决情况
就上述事项,阿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并出具了《民事判决书》〔(2016)藏 25 民初 1号〕,内容详见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通过指定信息披露媒体披露的《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进展的公告》(2016-063号)。
(二)二审裁定情况
就阿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公司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2016)藏民终39号〕,内容详见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通过指定信息披露媒体披露的《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进展的公告》(2016-076号)。
(三)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判决情况
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7)藏25民初1号〕判决如下:
1、被告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藏金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875,000元、工程量增加款115,220元,拖欠工程款的利息649,596.06元,三项共计6,639,816.06元。
2、原告西藏金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继续履行合同,完成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普兰国际大酒店和冈仁波齐国际大酒店太阳能热水及采暖工程的整改事项。
3、驳回原告西藏金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被告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费117,604元,原告西藏金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516.5元。由被告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87.5元,反诉费15,600元,由被告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四、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案目前处于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判决上诉期内,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公司拟就本次诉讼的判决结果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暂无法判断本次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公司将根据诉讼进展情况,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7年7月3日
备查文件:
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藏25民初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