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普路通供应链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2018年第三次临时
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公告
股票代码:002769 股票简称:普路通 公告编号:2018-053号
深圳市普路通供应链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2018年第三次临时
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1、本次股东大会未出现增加、变更、否决议案的情形。
2、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会议通知情况
深圳市普路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已于2018年6月26日分别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站公告。
二、会议召开情况
1、现场会议召开时间:2018年7月12日(星期四)14:00
2、网络投票时间: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下午15:00至2018年7月12日下午15:00中的任意时间。
3、召开地点: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A栋21楼会议室
4、召开方式:会议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5、召集人:深圳市普路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6、主持人:董事赵野先生
7、会议的召集、召开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会议出席情况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7人,代表股份138,044,724股,占公司总股份的36.6706%,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其中:
1、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含股东代理人)共4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137,965,724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36.6496%。
2、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参与本次会议的股东共3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79,00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0210%。
3、参与本次会议的中小投资者(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共4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272,329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0723%。
本次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赵野先生主持,会议对董事会公告的议案进行了讨论和表决。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列席了本次会议。
四、议案审议表决情况
与会股东经过认真审议,以现场书面记名投票方式与网络投票的方式,逐项审议并对以下议案进行表决,具体表决结果如下:
1、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向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38,043,724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993%;反对1,0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7%;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271,329股,同意股数占出席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6328%;反对1,000股,占出席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3672%;弃权0股,占出席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
五、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1、律师事务所名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2、律师姓名:李聪微、龙月萍
3、结论性意见: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六、备查文件
1、深圳市普路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2、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普路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深圳市普路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7月12日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普路通供应链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八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普路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深圳市普路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龙月萍律师、李聪微律师出席并见证公司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市普路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现场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仅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前所发生的事实,并基于对该等事实的认识以及对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理解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法律意见书不涉及本次股东大会议案内容以及此间所涉及事实的真实性、准确性。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进行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对本次股东大会依法进行了见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公司董事会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2018年6月25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于2018年6月26日通过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发出了《深圳市普路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召开股东大会通知》”)。该《召开股东大会通知》载明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投票方式和出席会议对象等内容。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8年7月12日14点00分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A栋21楼会议室如期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或互联网系统进行,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进行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9:30至11:30和13:00至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15:00至2018年7月12日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会议内容与《召开股东大会通知》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
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包括网络投票方式)7人,代表股份138,044,724股,占公司总股份的36.6706%,其中:
1、根据出席公司现场会议股东提供的股东持股凭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和个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含股东代理人)共4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137,965,724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36.6496%。
2、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投票结果,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3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79,00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0210%。
(二)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经查验,本次股东大会所表决的事项均已在《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列入议程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和表决,未以任何理由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事项的现场表决投票,由股东代表、监事及本所律师共同进行计票、监票。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情况,以深圳证券交易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的投票统计结果为准。
经合并网络投票及现场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议案表决结果如下:
《关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向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的议案》
表决情况:同意138,043,724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993%;反对1,0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7%;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同意271,329股,同意股数占出席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6328%;反对1,000股,占出席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3672%;弃权0股,占出席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
表决结果: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高 树 龙月萍
李聪微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