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

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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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

2017-12-19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785 证券简称:新华百货 编号:2017-066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

特别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二审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上诉人(原审被告)

●涉案的金额:4000万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在本诉讼结果中认定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新华百货”)属重大违约,除诉讼结果判定的公司需支付4000万元损失外,公司尚无法判断后续可能产生的其他相关违约责任的损失。

公司于近日收到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3号,最高法院对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完毕,现将有关主要判决内容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97 号。

法定代表人:曲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宋秉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声洪,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百货)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华百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声洪、邢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诉讼的事实及请求等说明

新华百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承担。

三、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经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请求新华百货继续履行的内容包括新华百货应继续依约接收房屋、进场装修、开办经营等概括性、持续性的行为,显然难以强制履行,构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而且新华百货和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间的信任基础已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已不复存在,一审判决判令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新华百货向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重大违约的情形,构成重大违约,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主张新华百货承担赔偿损失4000万元的违约责任,未超过双方案涉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为6000万元的违约责任,也未超过一审法院以新华百货向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之日为起点、以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为基础、计算至2016年5月的租金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判令新华百货向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赔偿损失4000万元,是正确的。

由于新华百货的重大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就案涉合同的相关事宜,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协商,以彻底解决纠纷。如果协商不成,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及时另行向新华百货主张解除合同,并承担赔偿本案所判无法涵盖的损失等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新华百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000万元”;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商初字第19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保全费5000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结果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鉴于最高法院在本诉讼结果中认定公司属重大违约,除诉讼结果判定的公司需支付4000万元损失外,公司尚无法判断后续可能产生的其他相关违约责任的损失。

(注:截至2017年9月30日公司根据一审判决(详见公司已于 2016 年 6 月 29 日披露的关于涉及诉讼结果的2016-056 号公告),已按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一审判决可能形成的损失进行了确认。)

五、特别风险提示说明

鉴于公司尚无法判断该诉讼事项后续可能产生的其他相关违约责任的损失,该诉讼结果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公司特提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六、备查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3号。

特此公告。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7年12月18日

证券代码:600785 证券简称:新华百货 编号:2017-067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

特别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二审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上诉人(原审原告)

●涉案的金额:12000万元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 无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新华百货”)于近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4号,最高法院对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完毕,现将有关主要判决内容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97 号。

法定代表人:曲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宋秉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声洪,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宋秉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声洪,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百货)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详见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披露的关于涉及诉讼结果的2016-055 号公告),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华百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声洪、邢晓飞,大世界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声洪、邢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诉讼的事实及请求等说明

新华百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新华百货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大世界房地产公司承担。

三、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最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新华百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800元,由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结果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根据公司作为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上诉请求情况,该诉讼结果对公司的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无影响。

五、备查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4号。

特此公告。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7年12月18日